原标题:李文杰等:首批体育仲裁典型案例全解析——兼论运动员权利保护的制度边界
2026年6月28日,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发布首批六个典型案例。此时距该委员会2023年2月成立已逾三年。六起裁决覆盖运动员注册、赛场判罚、工作合同效力、经纪合同和比赛结果确认等核心纠纷类型,勾勒出中国体育仲裁制度从立法到运行的基本轮廓。本文以首批案例为线索,分析体育仲裁已解决的问题、裁判规则的构建,以及尚待回应的制度性缺口。
一、制度渊源
2023年以前,中国体育领域内的纠纷解决长期依赖两条路径:一是体育行业协会的内部处理机制,二是普通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两条路径各有局限——协会内部处理欠缺中立性和程序保障,普通法院则难以胜任竞赛规则、技术判罚等高度专业化事项的实体审理。修订前的《体育法》未设立独立的纠纷解决机制,运动员、俱乐部与管理者之间的争议,往往在制度夹缝中悬而未决。
2022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通过,新增“体育仲裁”专章(第九章),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23年2月11日,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正式成立。依据《体育法》第九十三条,委员会组成人员涵盖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代表、体育社会组织代表、运动员代表、教练员代表、裁判员代表,以及体育专家和法律专家,兼顾行业专业性、主体代表性与法律判断能力。2026年6月28日,奥运冠军徐梦桃受聘为首位体育仲裁公益宣传大使,以公众人物身份推动制度认知。
截至2026年6月,委员会累计接收仲裁申请355份,受理227件,办结201件,结案率约88.5%。受案类型涵盖纪律处罚、比赛成绩、身份注册、青训补偿、工作合同等,涉及足球、冰球、冬季两项、田径等多个项目。首批六个案例从已办结案件中筛选,经评审组推荐并匿名化处理后发布。
二、六起案例的分类与概览
六起案例依争议性质可归为如下四类。
第一类,管辖权争议。案例一中,某俱乐部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反请求,对方当事人对仲裁庭的反请求管辖权提出异议。仲裁庭准确区分了管辖权与可受理性两项法律概念,指出反请求虽属体育仲裁范围、仲裁庭享有管辖权,但因未履行行业内部前置程序且逾期提出而不予受理。该裁决通过对内部前置程序的刚性约束维护了体育行业自治的首要地位。
第二类,赛场与比赛结果争议。案例三中,某运动员因不服赛场裁判判罚申请仲裁,仲裁庭重申“尊重赛场判罚”(Field of Play)原则,明确仲裁机构原则上不对赛场技术判罚进行实质性审查。案例五中,某运动员就比赛结果的确认与项目管理中心发生争议,仲裁庭运用体系解释方法,厘清竞赛规程条款之间的逻辑关联。
第三类,运动员身份与合同争议。案例四中,运动员李某因拟变更注册单位,与原培养单位某省体育局就注册优先权的期限和范围发生争议。案例六中,某运动员以工作合同上的签名非本人签署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仲裁庭认定虽存在签名形式瑕疵但已实际履行多年的工作合同合法有效。
第四类,行业合同争议。案例二中,某体育经纪公司与某俱乐部就经纪合同发生争议。仲裁庭认定,体育经纪活动与运动员注册、转会、交流存在紧密关联,具有鲜明的行业专业性,属于《体育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体育仲裁受案范围。该裁决将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认定边界,从运动员与管理者之间的纵向争议,延伸至市场主体之间的横向合同争议。
后文将选取第二类、第三类中和运动员切身权益联系最为紧密的四起案件,展开具体解读。
三、注册优先权的期限与边界
案例四是首批案例中引发最广泛关注的案件——运动员李某与某省体育局的注册争议。
李某自幼接受某项目训练,12岁前所有训练及比赛开支均由其个人自理;年满12岁后,李某开始在某省体育局接受训练,由该局提供教练指导和场地条件,期间曾代表该体育局参加地方和全国重大赛事。2024年2月,在项目暂停全国运动员注册期间,李某代表该体育局参加某重大全国性赛事。同年6月,项目协会发布并实施《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恢复全国注册。此后,协会发布的年度注册工作通知载明:首次注册并曾代表各相关单位参加全国重大赛事的运动员,如原代表单位需要,只能与其签订代表资格协议。李某拟注册至其他单位,该体育局对此提出异议,以上述规定为依据,主张对其享有注册优先权,致使李某注册受阻。
仲裁庭审理认为,注册优先权制度具有合理性,但必须受到期限限制。原代表单位不得以一次参赛事实为依据,主张永久性或无固定期限的排他签约权。如将注册通知中的限制性安排理解为赋予原单位永久性、排他性的签约权,其期限将远超《注册管理办法》所设定的上限。同时,注册通知在效力层级上低于该项目《注册管理办法》,二者冲突时应以后者为准。仲裁庭明确指出:行业过渡性安排虽具历史合理性,但不得突破上位规范确立的运动员权益保障底线。
本案的深层争议,根植于中国竞技体育的体制特点。长期以来,各级体育局和体校以公共资源投入培养运动员,从伙食、住宿、教练指导到参赛机会,为运动员成长提供了基础保障。在这一模式下,培养单位倾向于认为,既然投入了资源,就理应享有对应的回报,即对运动员的注册和参赛享有某些优先性权利;而运动员,尤其是一些职业化程度较高项目的选手,则更倾向于将自身视为独立的职业主体,享有自主择业、跨单位流动的权利。
仲裁庭并未全盘否定培养单位的投入回报逻辑,而是在投入回报与职业自由之间划定了一条时间红线:注册优先权应当设置合理期限,期限届满,运动员恢复自由选择的权利。裁决生效后,李某顺利注册至新单位。
四、赛场判罚的仲裁审查边界
案例三提出的问题是:裁判在比赛中作出的技术判罚,仲裁机构能否推翻?
本案中,仲裁庭正式援引国际体育仲裁通行的Field of Play原则(尊重赛场判罚原则,下称FOP原则):裁判在比赛过程中就技术事项作出的即时判断,仲裁机构原则上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仅在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裁判存在徇私舞弊或恶意违规等例外情形时,方可干预。
该原则根植于竞技体育与生俱来的即时性、不可回溯属性——赛场瞬息万变,裁判必须在极短时间内作出判断,事后仲裁审查无法完整复刻赛事现场客观情境。倘若所有赛场判罚均可被仲裁实质审查,赛事结果将永久处于不确定状态,竞技体育的秩序根基将被动摇,仲裁机构也将异化为事实上的“超级裁判委员会”。
当然,尊重赛场自治并非绝对豁免审查。在徇私舞弊、恶意违规等例外情形下,仲裁机构仍可介入审查。关键在于,裁判作出判罚的动机是否存在恶意。规则与例外之间的这一界限,构成了赛场争议仲裁审查的基本框架。
案例五从另一维度补充了赛场争议的处理方法。某运动员在省运会中获得第五名,项目管理中心以竞赛规程仅奖励前三名为由,欲撤销其获奖证书。仲裁庭运用体系解释方法,将竞赛规程各条款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解读,确认该运动员第五名的成绩本身为有效成绩,但指出获奖证书属于对规则的误用,据此厘清了“成绩有效性”与“奖励范围”之间的区别。仲裁庭在评判过程中尊重赛事组织者制定规则时的初衷,既保障了运动员通过公平竞争所获成绩的有效性,又维护了赛事规则体系的一致性。
综合两案裁判思路,可初步提炼体育仲裁处置赛场类纠纷的裁判立场:充分尊重裁判员临场专业裁量,审慎干预赛场技术判断;仲裁审查重心聚焦赛事规则解释与程序合规性层面,而非评判临场判罚结果本身。
五、工作合同的形式瑕疵与效力认定
案例六触及职业体育中一个普遍现象——合同的非本人签署。
受行业内部长期形成的信任习惯以及部分从业者法治意识相对薄弱等因素影响,运动员工作合同由教练、领队或俱乐部工作人员代签的情形并不少见。合同正常履行期间,各方对此通常不持异议。然而,一旦涉及转会、续约或薪资争议,签名的形式瑕疵便可能成为当事人否定合同效力的武器。
本案中,某运动员以工作合同签名非本人签署为由,主张合同自始无效。经单项协会内部纠纷解决机构驳回其请求后,运动员向体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庭的审查没有局限于签名形式,而是对合同履行的完整事实链进行全面核查:俱乐部长期为运动员提供训练场地、薪资保障与参赛机会;运动员持续代表俱乐部参加比赛,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合同存续的数年间,运动员从未就签名或合同效力提出任何异议。
基于上述事实,仲裁庭认定:合同效力的认定,不能仅依赖签名是否本人亲署这一单一形式要件,而应综合考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合同的整体履行情况。运动员多年接受合同项下的利益、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对合同的实际认可,代签瑕疵不足以否定合同整体效力。这一认定与《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的追认规则逻辑一致: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该裁决对俱乐部和运动员均有警示意义。对俱乐部而言,合同代签的行业习惯必须纠正,面签、授权委托书、合同存档等基本流程应当严格执行,每一份存在形式瑕疵的合同都可能成为未来争议的隐患。对运动员而言,长期实际履行合同后再以签名瑕疵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在法律上难以获得支持。
六、仲裁程序规则
运动员和俱乐部除了关注实体裁判规则,还需了解以下仲裁程序要点:
受案范围。根据《体育法》第九十二条,体育仲裁受理下述三类体育纠纷:一是对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按照兴奋剂管理或者其他管理规定作出的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处理决定不服发生的纠纷;二是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三是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第三类属于兜底条款,工作合同、经纪合同等争议据此进入仲裁。从首批案例来看,仲裁委员会对兜底条款的适用较为审慎——并非所有与体育产业相关的纠纷均可纳入管辖,商事性质的赞助合同、转播权合同争议目前仍排除在外。
申请时效。《体育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对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的处理决定或者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结果不服的,当事人自收到处理决定或者纠纷处理结果之日起二十一日内申请体育仲裁。该时效显著短于普通民事案件的三年诉讼时效,原因在于体育纠纷涉及参赛资格、注册状态、转会窗口等严格时间节点,争议久悬不决将对运动员的竞技权利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对信息获取渠道有限的基层运动员而言,二十一日的时效窗口可能构成实质性的程序障碍。
前置程序。申请体育仲裁前,当事人应当先向体育社会组织内部的纠纷解决机构申请处理。体育组织没有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或者内部程序无正当理由拖延的,当事人可直接申请仲裁。但“无正当理由拖延”的具体认定标准,目前尚不明确,有待后续制度细化。
一裁终局。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争议再申请仲裁,亦不得向法院起诉。相比民事诉讼一审、二审可能长达一至两年的审理周期,一裁终局对职业运动员短暂的竞技生涯而言更具现实意义。根据《体育法》第九十八条,当事人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撤销事由限于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员徇私舞弊等程序性事项。
快速程序。重大赛事(世界杯、奥运会等)期间发生的争议,可启动快速程序,在最短时间内作出裁决。这一机制借鉴了CAS在奥运会期间设立的临时仲裁庭(Ad Hoc Division)的制度设计。
费用与代理。体育仲裁的收费标准与法律援助安排目前尚未完全公开。从制度定位分析,体育仲裁相较普通商事仲裁应更具准公共服务属性,收费标准需要兼顾基层运动员的实际承受能力。在代理方面,体育仲裁兼具法律判断与行业专业判断的双重属性,代理人需兼顾法律专业能力和体育行业知识,方能更好维护当事人权益。
七、CAS 的参照:两起国际案例的启示
中国体育仲裁制度运行仅三年有余,而国际体育仲裁院(CAS)历经四十余年发展,已形成成熟完备的纠纷解决体系。对比二者管辖边界、程序规则差异,能够清晰把握国内体育仲裁现阶段定位。本部分选取两起CAS裁决案例,旨在回应两大现实议题:其一,国内体育处罚、仲裁裁决如何实现域外承认与执行;其二,体育纪律处罚应当秉持何种精细化裁量尺度。
管辖范围的差异。CAS的管辖覆盖几乎所有与体育相关的争议,既包含兴奋剂、假球等各类体育纪律处罚,也涵盖赛事赞助、媒体转播等体育商事合同纠纷。反观我国体育仲裁,受《体育法》第九十二条限定,仅可受理三类法定竞技体育纠纷,赞助、转播等商事性质的体育争议仍由普通法院或商事仲裁机构管辖。该差异一方面源于国内体育仲裁尚处于初创培育阶段,另一方面也是我国仲裁体系二元分立立法架构所致。
(一)某外援球员案:为什么需要关注域外效力
某中超俱乐部前外援球员因涉嫌体育违规,被中国足协处以终身禁止在国内从事足球活动的纪律处罚。中国足协曾向国际足联(FIFA)申请在全球范围内执行该项处罚,FIFA以证据不足、程序存在瑕疵为由驳回,禁足仅在中国境内生效。此后,该俱乐部就其与该球员之间的合同违约、经济损失争议,先向国际足联足球法庭(FIFA Football Tribunal)提出赔偿申请,2025年11月被驳回。其后,该俱乐部向国际体育仲裁院(CAS)提起上诉,案号CAS 2026/A/12264,听证会于2026年8月11日举行。
将本案纳入本文,并非因为它属于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它走的是CAS而非国内仲裁路径。引入此案的必要性在于:它直观展示了国内体育处罚与国际规则衔接的现实难度。
这个案子的启示分两个层面。
第一层是程序层面。中国足协的终身禁足决定在国内具有完全效力,但在FIFA层面,因证据和程序标准未能满足国际规则要求,执行范围被限缩。这未必说明国内处罚本身在实体上存在问题,但确实表明国内纪律处罚程序与国际通行标准之间还存在差距。如果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未来作出的裁决需要获得国际承认与执行,程序规则和证据标准的国际化是绕不开的前提。
第二层是策略层面。该俱乐部从纪律处罚路径转向合同仲裁路径,本身就是一次有意义的战术选择。这说明中国体育主体已经开始学会在国际仲裁框架内,根据不同诉求选择不同的程序入口。此类实务经验积累,将持续推动我国体育仲裁体系与国际规则衔接适配。
(二)马来西亚案:处罚裁量的精度
如果说某外援球员案回答的是“域外效力”问题,马来西亚案回答的则是“裁量精度”问题。
2026年3月5日,CAS就马来西亚七名球员伪造国籍和参赛资格文件案作出终审裁决:维持12个月禁赛处罚,但将原国际足联“禁止一切足球相关活动”的宽泛禁令,限缩为仅不得参加各级正式赛事;禁赛周期内球员可正常跟随俱乐部开展日常训练;同时维持对马来西亚足协35万瑞士法郎的罚款决定不变。
CAS裁决逻辑核心在于区分惩戒力度与约束边界:球员造假违规事实确凿,处以一年赛事禁赛足以实现惩戒效果;但若全面剥夺训练权利,将直接断送球员职业生涯,处罚过重、违背比例原则。通过“赛训分离”的处置方式,既惩处了违规行为、维护赛事公平秩序,又保留运动员竞技训练基础,兼顾惩戒与人权保障。
首批体育仲裁典型案例中,无论是注册优先权案的期限划定、赛场判罚案的FOP例外设置,还是工作合同案的形式瑕疵补正,都体现了类似的裁量逻辑——在权利保护与行业秩序之间寻求平衡,而非单纯偏袒某一方。马来西亚案将这种平衡思维推到了更精细的位置,为中国体育仲裁未来的处罚裁量实践提供了一个参照样本。
八、进展与缺口
首批六个案例为我国体育仲裁实践确立了三项基本规则:注册优先权应当设置合理期限,培养单位的资源投入不构成永久限制运动员流动的正当理由;赛场技术判罚适用本土化的FOP原则,仲裁原则上不予实质审查,仅针对徇私舞弊、恶意违规情形有限介入;体育工作合同效力认定重实质履行、轻形式瑕疵,长期履约行为可补正代签等签署瑕疵。
在制度初步成型的同时,当前体育仲裁体系仍存在制度缺口与实践局限。
一是受案范围相对狭窄。依据《体育法》第九十二条兜底条款,仅与竞技活动直接关联的纠纷纳入体育仲裁;纯粹商事属性的体育赞助、赛事转播权等纠纷仍归普通商事仲裁或法院管辖。同一体育纠纷常被拆分处理:纪律处罚争议由体育仲裁管辖,商业违约争议通过普通司法程序解决,造成纠纷解决程序碎片化,降低争议处置效率、增加当事人维权成本。
二是裁决域外效力尚未落地。我国体育仲裁裁决的跨境承认与执行,暂无成熟规则与实践积累。国内处罚、仲裁结论能否获得国际体育组织与CAS认可,高度依赖程序标准、证据规则、行业规范与国际体系的适配程度。上述案例中FIFA驳回全球禁赛申请,直观暴露了国内体育处罚程序与国际标准的差异,也凸显我国体育仲裁国际化衔接的现实短板。
三是制度普及与可及性不足。截至2026年6月,体育仲裁累计受理227件案件,相较于国内庞大的体育从业人口,制度利用率、运动员知晓度仍处于低位。首批典型案例发布实现了制度示范作用,但常态化、体系化的案例公开、普法指引机制尚未成型,仲裁费用、法律援助等配套机制仍未完全透明,基层运动员维权渠道仍存在信息壁垒与实操门槛。
结语
首批体育仲裁典型案例,从以下三个层面,勾勒出运动员权利保护的制度边界。
在法律层面,厘清了运动员与培养单位的权利关系。依托《体育法》对运动员权益的法定保护,仲裁通过限定注册优先权存续期限,否定了“单次参赛、终身绑定”的行业惯性做法。运动员不再被简单视为依附培养体系的行业资源,而是享有独立职业权利、流动权利的民事主体。
在制度层面,确立了“尊重行业自治、有限司法介入”的审查边界。赛场判罚FOP原则的本土化落地,意味着仲裁不对专业技术判罚作事后实质纠错,仅在存在恶意违规、徇私舞弊等法定例外情形时介入。这是体育仲裁对体育行业自治规律的尊重,也是仲裁机构自我限权的制度自觉。
在规则层面,职业体育合同效力裁判标准得以明确。仲裁摒弃机械的形式审查思路,以实际履行行为、当事人真实合意认定合同效力,既纠正了行业中长期存在的签约不规范问题,也堵住了当事人利用形式瑕疵否认实体权利义务的通道。
但这三层回答都属于“已解决”的部分,“未解决”的部分同样不可忽视。
受案范围的局限意味着,当一起体育争议同时涉及纪律处罚和商业违约时,当事人可能被迫在两个程序之间来回切换——仲裁审纪律,法院审合同。制度切割反而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成本。国际承认的不确定性则意味着,中国体育仲裁的裁决出了境,目前没有保障。某外援球员案中FIFA驳回中国足协全球禁赛申请的理由,证据不足、程序有瑕疵,是对国内纪律处罚程序国际化水平的一次实际检验,结果并不理想。
更进一步看,仲裁制度能否真正服务于运动员,最终取决于运动员是否知道它的存在、是否用得起、是否信得过。227件受理案件相对于庞大的体育人口基数,说明制度认知的普及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仲裁费用的透明化、法律援助的可及性、裁决文书的公开程度等等,这些看似技术性的问题,直接决定着体育仲裁能否从“制度存在”走向“实际有用”。
2026年8月11日的CAS听证会,将是国内体育主体适用国际体育规则维权的实战样本,无论裁决结果如何,都将为国内程序、证据标准接轨国际提供实务参照。而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能否在首批案例的基础上建立常态化的案例发布机制,能否逐步扩展受案范围,能否推动程序规则与国际标准对接——这些问题的答案,将决定中国体育仲裁制度未来的方向与速度。
●参考文献及引用内容:
(2)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Code of 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 (2023 Edition)[EB/OL]. https://www.tas-cas.org/en/arbitration/code-procedural-rules
(3)《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22年修订)》第92条、第93条、第96条、第98条;第九章“体育仲裁”(第91–100条).
(4)《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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